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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呂俐雯

  • 原告
    林喨筠
  • 被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5號 原 告 林喨筠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褚衍量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3至87、163至16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金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訴外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原告於同年4、5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5月間邀約原告至富利宬公司 ,向原告表示其股票操作極有經驗,獲利極高,並表示會依照上開各投資方案給付紅利,原告不疑有他,遂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215萬8,000元。然於原告給付投資款後,被告不知如何挪用投資款,致無法將原告之投資款及紅利給付原告,原告方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8,000元,及自109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詐欺原告投資215萬8,000元,嗣後無法如約將原告之投資款與約定紅利給付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失等情,固提出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9至148、153至155、183頁),並請求引用系爭刑案全卷證據資料為證。然細繹系爭刑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並未列原告為該案之被害人,而系爭刑案全卷資料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詐欺原告投資215萬8,000元之事實。又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僅足證明原告曾有匯款共計163萬6,000元,及原告於事後曾傳訊向被告表示「......後來你要我找投資,你說你股票強,時間到就會本利,我也傻傻地幫你找了這麼多人......當初都是匯你戶頭......」等語之事實,然衡情吾人之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償或借貸等法律關係,不可一概而論,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僅原告片面陳述「被告邀原告投資」乙事,並未獲被告承認或確認,是單憑上開匯款資料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尚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所匯163萬6,000元,確屬其所主張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215萬8,000元之一部,遑論可證被告有何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詐欺原告投資215萬8,000元之事實。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時、地,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詐欺原告投資215萬8,000元之事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5萬8,0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萬8,000 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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