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姚水文
- 原告姜林淑芬
-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姜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狀記載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廢止登記,現無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瑞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3頁)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被告瑞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3頁)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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