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許玉鼎
- 被上訴人
-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郭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並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被上訴人之「玉山證券A+行動下單」APP軟體委託買入安國(8054)1000股、成交價新臺幣(下同)167元,交割款為16萬7237元,伊依約應於113年4月21日交割股款。然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12時8分、同年月19日16時22分以電話通知、於同年月19日12時49分、同年月19日16時34分、同年月21日9時15分以簡訊通知伊處理交割事宜及交割帳戶存款不足時,均未告知伊交割帳戶為何帳戶,致伊誤認伊於113年4月20日00時39分轉帳16萬7237元至伊所有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已補足交割款,嗣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8時15分來電告知交割帳戶存款不足,伊告知交割款已存入,請被上訴人自行確認,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9時16分再次來電通知交割帳戶存款不足時,始告知伊交割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證券交割款帳戶(下稱系爭交割款帳戶)而非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並告知伊該日10時前如未將交割款存入系爭交割款帳戶將提報違約交割。伊因網路轉帳限額、未攜帶足夠提款卡等因素未能即時轉帳,僅能擅離公司並騎乘機車沿途闖紅燈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轉帳,復因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人潮眾多需請求授信部門協助,又因事態緊急未及攜帶存簿及錢包,經行員指示辦理掛失補發存簿作業並自他行轉入補發之作業費100元後,始於113年4月22日9時47分補足交割款。被上訴人惡意過失未提醒近乎未曾使用APP下單之客戶應將交割款存入新開之系爭交割款帳戶,且經伊表明已存入交割款後未向同屬玉山金控體系之玉山銀行查證,亦未開通系爭交割款帳戶與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自動約定互為轉帳功能,或採取任何保護投資人之措施之不作為,致伊未趕赴銀承受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且為免遭通報違約交割致人生全毀而瀕臨精神崩潰,受有嚴重精神損害,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稱1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僅就原請求50萬元本息其中之10萬元上訴,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㈢⑵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負有交割義務,應自行查詢確認交割帳戶內之餘額,以避免未能及時交割款項,另上訴人線上開立系爭交割款帳戶之網頁亦載明該帳戶通過審核後將用以進行玉山證券及複委託相關款項之交割作業,是上訴人應知悉系爭交割款帳戶係其開立證券帳戶時指定連結之交割帳戶,且上訴人於開戶後曾於111年11月21日及23日買賣股票,交割款項亦均係以系爭交割帳戶辦理收付,並非上訴人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伊僅係基於服務精神通知上訴人補足交割款,現行法規並未規定證券商於投資人交割帳戶存款不足時,負有通知投資人補足之義務,且伊與玉山銀行為不同公司,無從得知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是否開立複數帳戶,伊尚需配合銀行作業時間始能查詢證券交割款金額,並已於合理相當期間內提醒上訴人,況上訴人可隨時於證券交易APP查詢確認系爭交割款帳戶之餘額,其未於伊通知交割帳戶存款不足支付交割款時自行查證帳戶餘額,不應歸責於伊,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其主張之精神損失係因其未確認交割帳戶所致,與伊提醒被上訴人補足交割款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作業疏失,於113年4月22日9時16分始知悉系爭交割款帳戶之餘額不足支付交割款,嗣被上訴人復未協助辦理交割事宜,致伊為及時存入交割款以免違約交割而心力交瘁、精神瀕臨崩潰蒙受極大損害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僅主張其精神受有損害,然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已難認可採。
⒉況依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委託人除法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玉山證券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玉山證券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帳戶」(原審卷第73頁);證券帳戶開戶約定申請書亦載明:「證券交割帳戶約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茲因申請人在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公司)買賣證券(含信用交易)或委託申購證券等,特就應付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代收代付)買賣證券款項、申購處理費及認購價款或應向證券公司收取買賣證券款項等向玉山銀行(以下簡稱 貴行)申請開設連結證券交割款帳戶往來,委託 貴行辦理有關事宜,並同意下列特別約定條款:1.申請人皆以連結證券交割款帳戶與 貴行往來證券,並以活期(儲蓄)存款連動帳戶(以下簡稱本帳戶)之原留印鑑為取款依據,無須另立印鑑卡...。2.申請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經相抵後,應繳付證券公司之款項(依據證券公司編製之「交割清、憑單」所載淨收金額為準)於規定交割日,由 貴行逕自連結證券交割款帳戶轉撥交付證券公司。...」(原審卷第69頁);另系爭交割款帳戶開戶網頁亦載明:「若您本次開立的數位帳戶通過帳戶審核,將以此帳號進行玉山證券及複委託相關款項之交割作業」(原審卷第85頁),足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時,即應知悉其係因與被上訴人往來證券業務而開立系爭交割款帳戶,且買賣證券之交割款均應以系爭交割款帳戶撥付或收受,且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1日以系爭證券帳戶買入台新金股票、同年月23日賣出台新金股票,亦係以系爭交割款帳戶交付並收受該證券交易之交割款(原審卷第79頁),其主張不知交割帳戶為系爭交割款帳戶,尚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玉山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即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玉山證券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原審卷第73頁),可見按期支付交割款以避免違約交割為委託人應自行注意之義務,證券商則應於委託人違約交割後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現行法令及系爭受託契約並無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補足交割款之相關規範,被上訴人僅係基於服務性質通知上訴人交割帳戶餘額不足,縱未告知上訴人應將交割款存入系爭交割帳戶,或未於交割期限前確認交割款是否確已存入,均未違反其依法或依約應盡之義務,自無不作為而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交割款帳戶與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設為自動約定互為轉帳功能而有疏失云云,然上訴人所有該等帳戶可否設定自動轉帳功能,應依上訴人與玉山銀行間之契約而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業疏失致伊受有精神損害,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⒋另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4年8月28日終止上訴人之受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期貨、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無涉,且無礙本院之前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