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葉烜宗
- 代理人
- 蔡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號2006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張裕能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2年6月30日 50,878元 0000000 002 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張裕能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2年8月31日 50,878元 0000000 003 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張裕能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2年10月31日 50,878元 0000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