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葉烜宗、蔡玉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葉烜宗 代 理 人 蔡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號2006裁 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張裕能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2年6月30日 50,878元 0000000 002 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張裕能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2年8月31日 50,878元 0000000 003 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張裕能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2年10月31日 50,878元 0000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