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梁夢迪
- 法定代理人陳鴻達
- 原告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2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 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1 頁送達證書),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 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2年10月10日 1萬8,767元 QA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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