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湧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清基
- 代理人
- 高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3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陳稱:於等待開庭期間已找到系爭支票,是同事把該支票存入一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系爭支票既已找獲,則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至聲請人雖稱:系爭支票因已掛失,所以遭到退票、領不到錢,付款人表示需要攜帶除權判決去辦理等語。惟按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是系爭支票前雖經掛失止付,然本院既駁回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則於本件聲請駁回確定後,應依循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5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大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順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12年11月15日 1,566,740元 A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