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諾維雅國際有限公司、方艶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諾維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艶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財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22號裁 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1年8月3日 275,808元 SD0000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