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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0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春鈴

聲請人
諾維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艶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財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22號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1年8月3日 275,808元 SD0000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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