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黃雪婷即詠旭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詠旭企業社即黃雪婷 新店地區農會 112年11月5日 9萬3,480元 D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