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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70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愛真

聲請人
陳佩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票據掛失止付之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惟依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載票據喪失經過為「撕毀」(司催卷第11頁),以及本件聲請人到庭陳述: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簽發,之前開立交付予受款人澄境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澄境公司,司催卷第11頁),後來匯錢給澄境公司後就取回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撕毀等語,則系爭支票係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之下自行撕毀,則系爭支票既經撕毀,即無利害關係人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以觀,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陳佩宜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112年7月4日 240,000元 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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