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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蒲心智

異議人
柯懿庭
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無擔保即無優先債權表編號1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筆信用貸款(即新臺幣65,988元)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則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為適法。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一筆現金卡債權應剔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12月27日即107司促字第38196號支付命令聲請之日起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第四筆信用貸款債權應剔除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因債務人係於94年3月19日屆期未繳納,該信用貸款至遲於109年3月18日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再對該信用貸款債權為請求,亦無從回復該債權,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中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3項亦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是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種,自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另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告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於114年1月6日公告債權表,嗣經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1頁),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更正相對人台新銀行第一筆現金卡債權及第四筆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卷宗足憑。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現金卡債權之自107年12月27日起回溯超過五年即102年12月27日前之利息債權,於107年12月27日業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並以前詞置辯。查,相對人台新銀行於108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嗣經新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台新銀行,再於112年2月12日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470號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督促程序、強制執行而中斷,故系爭現金卡債權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5年時效,原裁定以異議人稱應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完成時效云云,於法無據,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異議人主張系爭信用貸款債權於109年3月18日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利息、違約金之從權利亦同消滅,應予剔除,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相對人所提新北地院111年司促字第1725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載,系爭信用貸款債權係異議人於90年4月20日向相對人台新銀行借貸,異議人自94年3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相對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從而系爭信用貸款本金債權應於109年3月19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其利息及違約金等從權利亦同,相對人台新銀行於111年7月13日始為系爭債權之請求,應無理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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