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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范智達

異議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對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促字第149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49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不服所提異議,該裁定於114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人係於113年11月28日方收受送達,非原裁定所指之113年11月26日,故異議期間應於113年12月18日始屆滿,且異議人係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異議,並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於法未合等語。

三、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5條、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910號支付命令,並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事務所與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6,並由異議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異議狀記載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85、88-1頁),揆諸前開規定,支付命令已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最遲應於113年12月16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見司促卷第88-1頁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該異議顯已逾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於114年2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並無違誤。是異議人空言指摘異議人係於113年11月28日方收受送達,非原裁定所指之113年11月26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於法未合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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