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陳乃翊
- 法定代理人林政揚、陸建熏
- 被告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揚 相 對 人 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建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01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50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聲明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執有相對人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分別於114年2月28日、114年3月31日所簽發,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0萬6888元,均經相對人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祿公司)背書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81萬3776元及利息。經原處分以系 爭支票發票人欄並非由發票日該時宏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用印,形式上難認宏茂公司有為合法之發票行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為:系爭支票係於113年6月5日由立祿公司監察人兼財會部經理黃淑里轉交,並 已由當時宏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且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亦非印鑑不符等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就其請求為釋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又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由立祿公司監察人兼財會部經理黃淑里於113年6月5日所轉交,已據其提出異議人與黃淑里 間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據上開對話紀錄,系爭支票於113年6月5日時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而該時宏茂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為於系爭支票上用印之湯健明,亦有宏茂公司登記歷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由上,系爭支票既然已由發票行為完成該時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用印,原處分認形式上宏茂公司並未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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