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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春鈴

聲 請 人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臻
相 對 人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仲聲孝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0萬3,04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之私法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作成113仲聲孝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0萬3,04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1項),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主文第2項),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前開主文所載事項,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仲聲孝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1月14日(114)仲業字第1140058號函(下稱114年1月14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確定系爭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送達回執已影印附於本院卷)。又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仲裁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111,719元」,惟依114年1月14日函說明第2項記載「…依仲裁判斷書主文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金額為95,982元」(見本院卷第33頁),則此項主文之執行金額應為95,982元,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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