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乃翊
- 當事人李國威、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國威(LEE KOK WAI) 相 對 人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109仲聲仁字第8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第二項所載「仲裁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 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專案融資利息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5月3日作成109年度仲聲仁字第8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如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連帶負擔仲裁費用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憑(本院卷第11至19頁)。又相對人前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列:111 年度仲訴字第8號)。相對人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案列:113年度上字第126號)、最高法院(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等情,已據本院 調取前揭民事事件卷證確認無誤。可認係爭仲裁判斷確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未經法院撤銷等情。經核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本件聲請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泊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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