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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4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芬
原告
全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
原告
鎮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律師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觀上須可資辨認且有具體特定之範圍,倘為廣泛無特定法院之合意管轄,形同任由原告概括選擇起訴之法院,不僅造成被告應訴之障礙,亦有害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就「愛河沿線污水截流系統污水管線檢視及整建計畫-二期」工程以原告新宏興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其技術服廠商、佳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綸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10年12月1日0時起至112年11月30日24時止,就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新宏興公司得標後將管線清理及區段整建工程交由原告全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基公司)、原告鎮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共同承攬,嗣林士捷於111年6月24日執行人孔內水閘門關閉作業時墜落人孔底部致死亡,林士捷為受原告實質指揮監督者,原告新宏興公司、全基公司於112年3月10日與林士捷遺屬成立調解。惟經原告新宏興公司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應被告拒絕理賠。爰依新光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足見原告係依系爭條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條款第19條記載: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依系爭保險保單記載:「要保人:新宏興公司」、「被保險人:新宏興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其技術服廠商、佳綸公司」、「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參以新宏興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大寮區,佳綸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在地均為高雄市鳳山區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官網交通資訊為憑,應堪認系爭保險保單上具體明列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住所地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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