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
- 當事人債權人、陳彥孝、債務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成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相對人即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分之一六七三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第一三九九、一四七三、一四七四、一四七五、一四八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三一、 一0六、一0七、一0八、一一六、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之房 屋,以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六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七樓之三十、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房屋,原均為 謝成侯所有。第三人豊禾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豊禾文創公司)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謝成侯、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豊禾文創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其中一百萬元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剩餘六十五萬元按前述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豊禾文創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本息,謝成侯、殷子婷並應就前開債務與豊禾文創公司連帶負責。詎謝成侯竟於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債務人,減損對聲請人債權之擔保、有害聲請人債權之獲償,聲請人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謝成侯所有;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復將本件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等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謝成侯所有,豊禾文創公司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謝成侯、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豊禾文創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豊禾文創公司僅攤還本息至至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本息,謝成侯竟於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同年月四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減損對聲請人債權之擔保、有害聲請人債權之獲償,聲請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謝成侯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一一三年九月四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請求相對人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二八、三一至五三頁),應認聲請人業就請求(相對人塗銷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亦已陳明相對人業於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就本件不動產取得所有權,參以相對人與謝成侯為兄弟,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部分其餘共有人為相對人之母與姊妹、應有部分之取得原因均為繼承、持分比例均相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六三至七四頁),相對人非無可能隨時復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其餘手足,已足使本院得相當之心證,認相對人有再將本件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而假處分之擔保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禁止相對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本件不動產行為,是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本件不動產如經(移轉或設定負擔)處分,相對人所得對價於訴訟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斷。 1本件不動產按周邊不動產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七千元至二十一萬二千元,平均為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建物面積計算,價格依序為五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三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三百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一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聲請人聲請限制處分之相對人持分比例(除附表㈡編號⑥為十二分 之一外,其餘均為六分之一)計算,價格依序為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七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七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五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九十六萬五千零一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四百四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元。 2聲請人與謝成侯、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一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四百四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元),二者較低者為準,是應以債權金額定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㈡、㈣款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二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二年六個月,即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計四年六月,加計二次檢卷、送卷、分案期間約四個月,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約需耗時四年十個月。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如經處分相對人所得對價於訴訟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一百零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四百四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元,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再乘以「本案訴訟確定所需期間」四年十月),是四年十月期間相對人無法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本件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一百零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爰取整數酌定聲請人應就禁止相對人處分本件不動產,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四千元。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緯騏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不動產詳目 ㈠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0000000分之1673 謝成祥 ㈡建物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①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三一 40.71㎡ --------------- ○分之1 謝成祥 ②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0六 27.82㎡ --------------- ○分之1 ③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0七 34.41㎡ --------------- ○分之1 ④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0八 34.41㎡ --------------- ○分之1 ⑤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一六 22.81㎡ --------------- ○分之1 ⑥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十 87.84㎡ --------------- ○2分之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