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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莊仁杰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晶鑽生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炘
相對人
林詠繻

洪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晶鑽生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邀同相對人林詠繻、洪秋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相對人晶鑽公司並簽立動撥申請書,約定由相對人晶鑽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利息按聲請人一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息6.78%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晶鑽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8萬5,151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㈡相對人晶鑽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邀同相對人林詠繻、洪秋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相對人晶鑽公司並簽立動撥申請書,約定由相對人晶鑽公司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利息按聲請人一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息1.78%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晶鑽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萬3,762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尚欠本金49萬8,778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㈢相對人自113年間開始遲繳後即再未依約還款,顯然其財務發生困難,且相對人晶鑽公司已有信用異常紀錄,為避免相對人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自由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許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3萬7,69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晶鑽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邀同相對人林詠繻、洪秋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相對人晶鑽公司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00萬元,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3萬7,691元本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81號事件審理中,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晶鑽公司已有信用異常紀錄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其上亦記載相對人晶鑽公司有拒絕往來紀錄,惟依聯徵中心網頁記載,所謂拒絕往來,係指1年內發生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達3張,亦有網頁列印資料可參,然退票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僅以此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主張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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