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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7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桂英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理人
蔡宛芸
相對人
凱拓有限公司

邱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3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凱拓有限公司、邱文志之財產在新臺幣1,901,2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凱拓有限公司、邱文志如以新臺幣1,901,22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凱拓有限公司(下稱凱拓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邀同相對人邱文志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協助中小事業疫情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各2份,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借款A)、1,000,000元(下稱借款B);約定貸款期間均為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部分,借款A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機動計息(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借款B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息(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0.5%後為2.22%);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契約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自應償還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2筆借款迄今各尚積欠本金952,013元、949,212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聲請人電話催繳,相對人僅敷衍回應會還款;向相對人聯絡地址寄送催告信函,相對人收到信件後置之不理,顯示相對人主觀上有拒絕清償貸款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自債務逾期至今對系爭債務已無繼續履行償還,114年2月25日償還款為聲請人抵銷存款,此為客觀事實上屬於債務不履行狀態;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凱拓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放款已逾期6期;邱文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放款已逾期超過3期,信用卡亦有多家銀行為催收狀態,經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相對人經他債權人提起支付命令要求其清償債務,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前揭情況顯示相對人資金週轉不靈、無營業收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其負債大於資產,瀕臨破產狀態,偵而相對人之財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堪認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確有對相對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及526條規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901,225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充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以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

三、經查,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2紙、協助中小事業疫情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2紙、借據2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等件為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上情,亦據提出聯徵資料、催告函(含信封、回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063號裁定等件以為釋明。相對人經催繳後仍未給付借款,且依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凱拓公司已有授信異常、逾期還款之紀錄;另相對人邱文志亦有授信異常、逾期還款之紀錄,其信用卡除有多家銀行列為催收狀態,並因款項未繳而有遭強制停卡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就應予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並諭示相對人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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