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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娟呈

聲 請 人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相 對 人
曜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嘉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為聲請人起訴前聲請之假處分,且請求假處分之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上開支票經聲請人自陳為相對人所收受,故該等支票之所在地即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鑽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113年8 月2 日 80萬元 S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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