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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雷嘉年

  • 原告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曜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相 對 人 曜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嘉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 前段亦有明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為聲請人起訴前聲請之假處分,且請求假處分之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上開支票經聲請人自陳為相對人所收受,故該等支票之所在地即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鑽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113年8 月2 日 80萬元 S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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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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