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易
- 被告許晉旺、陳瑞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許晉旺 陳瑞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許晉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許晉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伍佰肆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許晉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伍佰肆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許晉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晉旺前邀同相對人陳瑞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2年12月19日至118年12月19日,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10,5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許晉旺屢經催繳均無法正常繳息還本,所經營之晉旺職人餐飲現已歇業。經伊寄發催告函,惟對許晉旺無法送達,陳瑞緹收受後置之不理,顯見其等主觀上有斷然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伊合理判斷相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為恐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1,010,54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就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債權人亦不得因而對其餘債務人併為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許晉旺聲請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許晉旺前邀同陳瑞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10,5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等情,乃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 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許晉旺屢次催繳均無法正常繳息還本,所經營之晉旺職人餐飲現已歇業,催告函無法送達等情,亦提出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據,堪信許晉旺已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應認聲請人對許晉旺聲請假扣押部分,就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聲請人對陳瑞緹聲請假扣押部分: 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陳瑞緹擔任許晉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該借款惟屆期未還等情,已提出前揭事證為相當之釋明,業如前述。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陳瑞緹收受催告函後置之不理,並提出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據。然陳瑞緹經催告後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未能逕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所舉上開資料,尚無從作為其對陳瑞緹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釋明,難認聲請人就其對陳瑞緹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已盡釋明責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許晉旺聲請假扣押部分,已有相當之釋明,雖釋明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許晉旺為聲請人 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聲請人對陳瑞緹聲請假扣押部分,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責任,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對陳瑞緹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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