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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6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洪文慧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九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五年,利息依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九浮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相對人自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已逾三月未繳款,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已有多家欠款,已達無資力狀態,且幾經聯繫均無法聯絡其本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又相對人名下仍有不動產財產,恐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許可供現金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百二十萬元,詎相對人計至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登錄單、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三七、四七頁),堪認聲請人業就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違約金)之原因為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提出催收紀錄、聯徵中心授信變動與明細資訊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卷第三九至四六、四九、五十頁),經查:1其中催收紀錄顯示聲請人公司催收人員雖自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開始以簡訊、電子郵件(ELECTRONIC DIRECT MAIL,簡稱EDM)、電話聯繫相對人,未獲回覆或與相對人直接通訊,但相對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迄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仍在正常使用中,聲請人公司催收人員亦曾與相對人任職處所同仁及胞姊通訊,難認相對人有逃匿、遷移不明情事。2聯徵中心授信變動與明細資訊單則顯示,計至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負有本件借款債務,每月數萬元之信用卡債務並已全數清償完畢,別無其他負債,亦難認相對人有財務異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3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七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面積一三一‧九七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且迄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聲請人聲請該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相對人尚未就名下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而不動產房地價值高昂,遠逾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數額,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仍難認相對人有財務異常、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情事。4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雖已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之原因,但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裁判、法條,聲請人請求供擔保以代釋明,於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範圍內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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