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蔡世芳、張瓊華、謝宜伶
- 上訴人廖韋強
- 被上訴人李菁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廖韋強 再審被告 李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完全忽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大鵬展翅藝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後製條件升級為意研堂公司(按指訴外人意研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意研堂公司)所規劃之印製方案」及再審被告於9月3日回覆再審原告之配偶稱:封面所有材質及印製方式,皆是遵照意研堂公司所設定等語,可證再審被告封面所有材質及印製方式,均係遵照意研堂公司所設定,逕認「系爭契約就封面字體顏色及側邊印刷方式並無明文約定,無證據可認再審原告與大鵬公司間有何口頭約定大鵬公司應受意研堂公司設計之全部內容所拘束」云云,適用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有誤,亦未依照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顯然適用法規有誤;且未就此爭點予以闡明,讓兩造充分攻防,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顯有未盡闡明義務而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大鵬公司亦發函向再審原告表示「鑒於貴我雙方契約已然終止」,可證大鵬公司亦有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故雙方契約已終止,原確認判決卻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隨意解讀大鵬公司之意思表示,適用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有誤,亦未依照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顯然適用法規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 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有誤、未依照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義務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係就原確定判決以:「參酌證人即意研堂公司負責人康志嘉所為證言,可知就大鵬公司所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雖有封面及內頁用紙與磅數、封面有無書法家題字等部分,與系爭契約附件第1條約定之出版規格不同,然實際成品之封 面及內頁用紙與磅數規格較系爭契約約定更高,且連同封面未採書法家題字乙節,均係經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同意後方納為意研堂公司之最終設計,大鵬公司並依該等設計印刷出版,自不能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出版規格之情事。至大鵬公司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就封面部分,雖與意研堂公司所設計者有字體顏色及側邊是否採網版印刷之區別,然系爭契約就封面字體顏色及側邊印刷方式並無明文約定(見原第一審卷第29至45頁),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大鵬公司間有何口頭約定大鵬公司應受意研堂公司設計之全部內容所拘束,尚難僅以前揭封面字體顏色及側邊印刷方式之不同,遽認大鵬公司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3行至第8頁第16行);「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函文(按指原確定 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大鵬公司民國110年10月8日函),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惟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1款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 既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按指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110年8月25日台中永安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或系爭電子郵件(按指原確 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配偶陳渼蓁於110年9月3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為之逾期不補正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解為具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之性質,而將大鵬公司於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鑒於貴我雙方契約已然終止」之意思表示視為承諾,遽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復細繹系爭函文內容,大鵬公司先強調上訴人無故片面終止契約,致大鵬公司無法續為履約後,再要求上訴人將已印制完成而仍留存在大鵬公司之系爭著作出版品取回,有系爭函文附卷可考(見原第一審卷第51頁),尚難認大鵬公司之意乃以系爭函文對上訴人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況上訴人與大鵬公司間就合約終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並無達成共識,此由上訴人要求大鵬公司賠償損害而為大鵬公司所拒、大鵬公司以系爭函文限期要求上訴人取回已完成之系爭著作出版品,上訴人置之不理,迄至大鵬公司再次發函催告,上訴人始於110年12月13日取回等節,亦可見 一斑,顯見上訴人與大鵬公司對於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從採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5行至第26行)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理由,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韶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