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理彬
- 再審被告
- 趙叔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狀所載。其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項」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關於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之解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與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間,原因事實不同,尚難遽認為法律見解歧異,況縱有法律見解歧異,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而再審原告所舉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係另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與原確定判決無涉。此外,再審原告所指,均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至於再審原告聲請本院提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部分,亦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規定不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證據,法院未加以斟酌,或法院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查再審原告所指原證3,僅係再審原告所製作關於規格近似之商品及售價參考表格(見北簡卷第21頁),以及銷貨金額等之計算式,性質上本為再審原告主張之一部,並非證據。而再審原告所舉原證3-1、原證12(見北簡卷第89-91、209頁),均係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據,並經原法院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辯論,合法調查完畢。原確定判決於第4頁第29行以下已敘明其不採原證3-1之理由,顯見已為斟酌取捨。至就原證12,原確定判決已於第4頁第9行以下詳敘兩造間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見北簡卷第13-17頁)之契約意旨,並據以有所論斷,再於第5頁第24行以下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可見原法院係綜合上開合約、原證12等全部卷證後,始為判決,然因原法院認為原證12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論列批駁,此等情形並非「漏未斟酌」。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