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盧明德

  • 上訴人
    林秀雲
  • 被上訴人
    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林秀雲 再審被告 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35號民事事件判決,並於113年6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兩造均未提起上 訴,已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事件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6月17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另於114年8月12日取得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6日府都建字第1140132826號函(下稱系爭114年8月6日函文)並綜合判斷其內容,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證,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12日收受系爭114年8月6日函文始知悉再審理由,應堪採信,是再審原 告於114年8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明確認定許彥文之實際墜落位置為瑞光路258巷2之1好頂樓117公分女兒牆下方,而非原確定判決採信之144公分女兒牆正下方,此落點差 異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墜落方式及死因之推定,直接動搖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核心基礎,系爭114年8月6日函文載明本 案現場依核准圖示設計,所有女兒牆高度均應在120公分以 上,該高度標準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117公分實測高度 存在明顯矛盾,顯示現場安全設施之實際狀況與原核准設計及相關安全規範不符,上開二份新證據相互呼應,即得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述「144公分女兒牆高度符合大廈管理條例, 且無可攀爬物,國美建設並無過失」之認定,係建立在錯誤落點及高度基礎上,既該女兒牆高度確低於法定標準,且現場存在易攀爬結構,則再審被告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於建物維護及安全管理上之責任即須重新審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114年8月6日函文屬新發現足已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註:再審原告誤載為第6款,詳如後述)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准許對原 確定判決重審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為再審事由,然其敘明之再審事由內容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新發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是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再審事由,應係誤載,本件 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先予敘明。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6月17日始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114年8月12日收受系爭114年8月6日函文 ,以上開新發現之證據綜合判斷,即得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14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114年8月6日函文作成日期均晚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屬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沂倢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