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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聲字第2號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筑婷

聲 請 人
陳政國
相 對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之109年度勞全字第3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勞全字第34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以原職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如聲請人當月全勤即應給付3萬9,500元)。嗣兩造於114年9月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調解成立,此有勞資調解紀錄在卷可佐,且關於本案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已撤回上訴,本案訴訟亦已終結,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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