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潘英芳
- 當事人張躍騰、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躍騰 相 對 人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2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長黃晨軒於民國113年6月1 日股東會上承認公司債務累累、淨值僅剩新臺幣(下同)269萬元,現任CEO黃鼎文於113年9月12日與113年11月4日內部信件向員工說明相對人面臨財務困境,顯示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相對人設有新加坡、愛爾蘭等境外子公司,如聲請人本案勝訴,相對人有將資產轉移海外以規避債務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曾要求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相對人拒不提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晨軒威脅聲請人若不擔任保證人便無法領取薪水,並自113年4月1日起多次裁員、拖欠薪資;另相對人及子公司有 拖欠款項及部分業務停止營業之情形,顯示公司經營困難;另相對人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6位董事減縮為3位,排除非黃晨軒陣營人士,並使公司以外之人無法查悉銀行帳務實際動向,並有大量發行新股致聲請人持股比例大幅下降之情形,且相對人有多年財報錯誤。上情均已造成聲請人明顯且迫切之危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或其董事將資產轉移至海外。㈡命令相對人提供所有要求之財務資料與股東會議記錄。㈢相對人應清償聲請人所積欠薪資、獎金、股款及利息共2 10萬3,798元。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薪資990,736元、入股款105萬元及利息損害等行為,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02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內部信件、海外公司及美國帳戶設立證明、存證信函影本、臺北市商業處公文、對話紀錄、錄音檔逐字稿、股東名簿、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金額計算表、相對人112 年度所得清單與財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清償積欠薪資、股款及利息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財務惡化、資產隱匿風險及拖欠款項情形,固據提出公司內部信件內容、股東會影片逐字稿、對話紀錄等件為憑,然此僅得釋明相對人曾考量財務狀況變更考績及獎金發放計算方式、相對人就新加坡子公司應付款項有遲付之狀況、相對人股東會討論財報更正後實際損益情形,及部分業務暫停營業之事實。綜觀上開事證,其中變更考績發放規則尚屬公司考量營運所為決策範圍,而依股東會影片逐字稿,僅提及相對人更正後之財報與原財報落差甚大,但仍有一定之收益,至相對人曾有款項遲付,為相對人資金周轉之範疇,上情均不足直接推認相對人有財務惡化、隱匿財產等情形。另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案訴訟卷第85至92頁),聲請人尚有一定之存款,難認聲請人現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謂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或其董事將資產轉移至海外及命相對人提供財務資料與股東會議紀錄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此項處分固得命先為一定給付,亦係以有「暫時」實現本案請求之必要情形,須命先為一定給付方能達其目的者,始得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即知。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而法院固得命債權人先為一定給付,亦僅限於暫時實現債務人之本案請求,若因此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終局變動,致債權人之權利消滅,則應不在酌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之列。其次,依同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是若本案訴訟不能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者,法院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查聲請人本案係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至聲請人勞退專戶及股款(本案訴訟卷第14至15頁、第99頁),故縱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禁止相對人處分資產、提供財務報表或相關資料,聲請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其所提起本案訴訟標的無涉,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未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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