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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怡君

                   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

原告
潘漢聰
被告
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第31頁)。另被告主營業所、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原告提出之名片可佐(同上卷第21、25頁),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4、5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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