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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呂俐雯

聲請人
劉鴻儒
相對人
構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聿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並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資方(即相對人,下同)同意就本爭議(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代墊款、114年3、4、5月份工資及利息)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下同)新臺幣36萬4,349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給付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存摺明細1份可稽。另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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