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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乃翊

聲請人
李季義
相對人
凱瑞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25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惟相對人屆期迄今並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且內容亦不完整,本院乃於114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其約定受償銀行帳戶完整交易明細。該裁定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所提現有證據經形式上審查後,難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所定給付義務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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