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莊仁杰
- 當事人尤皇傑、賴昇徽、孫振文、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尤皇傑 賴昇徽 孫振文 相 對 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相 對 人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工尤皇傑資遣費408,267元,分12期給付,第一期自114年1 月5日起給付34,025元,第二期2月5日給付34,022元,第三 期3月5日給付34,022元,第四期4月5日給付34,022元,第五期5月5日給付34,022元,第六期6月5日給付34,022元,第七期7月5日給付34,022元,第八期8月5日給付34,022元,第九期9月5日給付34,022元,第十期10月5日給付34,022元,第 十一期11月5日給付34,022元,第十二期12月5日給付34,022元,自114年12月5日止全部付清,到期兌現日資方主動匯入勞方原本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完成,視同全部到期」,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壹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工賴昇徽資遣費34,985元,分12期給付,第一期自114 年1月5日起給付2,920元,第二期2月5日給付2,915元,第三期3月5日給付2,915元,第四期4月5日給付2,915元,第五期5月5日給付2,915元,第六期6月5日給付2,915元,第七期7 月5日給付2,915元,第八期8月5日給付2,915元,第九期9月5日給付2,915元,第十期10月5日給付2,915元,第十一期11月5日給付2,915元,第十二期12月5日給付2,915元,自114 年12月5日止全部付清,到期兌現日資方主動匯入勞方原本 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完成,視同全部到期」,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三、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工孫振文資遣費137,875元,分12期給付,第一期自114年1月5日起給付11,496元,第二期2月5日給付11,489元,第三期3月5日給付11,489元,第四期4月5日給付11,489元,第五期5月5日給付11,489元,第六期6月5日給付11,489元,第七期7月5日給付11,489元,第八期8月5日給付11,489元,第九期9月5日給付11,489元,第十期10月5日給付11,489元, 第十一期11月5日給付11,489元,第十二期12月5日給付11,489元,自114年12月5日止全部付清,到期兌現日資方主動匯入勞方原本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完成,視同全部到期」,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相對人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尤皇傑新臺幣(下同)40萬8,267元,並分12期給付,第1期給付3萬4,025元、第2 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3萬4,022元,自114年1月5日起按月於 每月5日匯入聲請人尤皇傑原本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賴昇徽3萬4,985元,並分12期給付,第1期給付2,920元、第2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2,915元,自114年1月5日起 按月於每月5日匯入聲請人賴昇徽原本薪資帳戶,若有一期 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孫振文13萬7,875元,並分12期給付,第1期給付1萬1,496元、第2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1萬1,489元,自114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入聲請人孫振文原本薪資帳 戶,若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均僅給付至114年7月期款,自114年8月起剩餘金額皆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惟相對人均僅給付至114年7月期款,自114年8月起之剩餘金額皆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尤皇傑部分為17萬110元【計算式:34,022元×5期=17 0,110元】;聲請人賴昇徽部分為1萬4,575元【計算式:2,915元×5期=14,575元】;聲請人孫振文部分為5萬7,445元【計算式:11,489元×5期=57,445元】),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1頁), 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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