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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
    楊品穗

  • 原告
    李奇峰
  • 被告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奇峰 相 對 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第3項載明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退休金6%提繳差額、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15萬4,978元達成和解, 相對人分15期方式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每期支付1萬332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帳號:2375****7326),如相對人有1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之內容。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9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雙方以15萬4,978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分15期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每期支付1萬332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 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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