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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葉璟霖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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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達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前給付聲請人民國一一三年度年終獎金捌萬壹仟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柒萬零玖佰肆拾捌元,並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5月6日經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今就調解成立內容全額未履行給付義務,又年終獎金及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非屬勞工保險局墊償基金可申請之範圍,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關於113年度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假工資部分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5月6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遲延利息部分,事涉實體問題,並非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容所載,如當事人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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