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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筠諼

聲請人
黃姿菁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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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鈺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2,523元之內容,其中新臺幣4萬2,523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雙方同意就……爭議事項以新臺幣72,523元整達成和解;對造人(即相對人)將前述和解金額分(12)期給付,第一期114年1月10日、……第六期114年6月10日、……,第一期至第七期,每期支付新臺幣5,000元;……第八期至第十一期,每期支付新臺幣8,000元;第十二期114年12月10日支付新臺幣5,523元,對造人應按上開期日如數匯入申請人(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僅給付至第5期,其後未按期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為證,是相對人尚未給付之第7期至第12期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523元部分(計算式:72,523元-5,000元×6=42,523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第6期款5,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所示,相對人業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14年6月25日給付,則該部分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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