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莊仁杰
- 原告張仕旻、林孝穎、陳兆倫、藍紹瑋、詹前聖、張昱安、潘達安、林旻叡、劉秉利、孫榕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張仕旻 林孝穎 陳兆倫 藍紹瑋 詹前聖 張昱安 潘達安 林旻叡 劉秉利 孫榕岡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再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台灣創建雲端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WUHIN TAK(中文姓名:胡顯德)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出境後 ,於同年5月20日經香港警方發現死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對話紀錄、網路新聞為據(見本院卷第227 至237頁),是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請同時陳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供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對於上開命補正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若有不明瞭之處,請務必洽詢各縣市政府法律諮詢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法律服務,以維護自身權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月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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