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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楊承翰陳筠諼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 上訴人
    林榮華
  • 被上訴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榮華 被 上訴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查證上訴人持有全陽大囍社區萬能鑰匙與保全櫃台鑰匙(下稱系爭物件)、上訴人有確切發文追討、上訴人持有系爭物件且堅持不歸還、上訴人所稱全通卡已併該系爭物件一併歸還等證據,亦未查證系爭物件真正之價格評價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稱不法,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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