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許筑婷
- 原告林煜勛
- 被告丁鵬存即莫非茶水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林煜勛 被 告 丁鵬存即莫非茶水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莫非茶水鋪之正職員工,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然被告於114年2月僅給付原告薪資2萬元,同年3月未給付薪資,又被告於113年3月起至12月止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因此被告承諾將補償原告8,000元 ,另被告於11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2,000元,故被告共積欠 原告7萬4,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 條第1項前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不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故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勞健保費用與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月底前我會把2 月的2萬2+這個月的4萬2+加上勞健保總共7萬跟你結清」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亦於114年5月2日以LINE向被 告表示:「截至今日,貴公司尚欠我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共計7萬元,至今已逾原定發薪日1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合計7萬元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至其餘未保勞健保之補償費用2,000元部分,原 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保勞、健保,說會補償8,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然依兩造間前揭LINE對話紀錄,兩造均稱積欠之薪資加上勞健保費用共為7萬元,則扣除114年2月積欠 薪資2萬2,000元與同年3月薪資4萬2,000元後,兩造所約定 因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償費用應為6,000元,與原告之主張 已有不符,原告稱電話中有告知被告應為7萬4,000元等語,然此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錄音可資佐證,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兩造約定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償費用為8,0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餘未保勞、健保之補償費用2,000元部分, 難認有據。 ㈣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2,000元部分,雖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被告於114年2月間突然需要跟我借款,有請我匯款2,0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遍查卷內事證,未 見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提出證據,是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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