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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許美足
被告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被告於114年4月7日僅支付薪資7,459元,尚欠3,274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3,27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依兩造簽訂之員工契約書第1條約定,兩造約定到職日為114年3月3日,原告稱伊應自3月1日起給薪並無依據;又伊係按月薪除以30日計算原告每日薪資,原告在職5日,應付薪資7,667元,扣除勞保費191元,及原告因無法配合伊指定銀行開設薪資帳戶而同意自行負擔之跨行轉帳匯費17元後,伊實際支付7,459元,並未短付薪資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自11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是否未足額給付薪資?

㈡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員工契約書(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卷第31頁)「一、到職日:乙方(即原告)自民國(下同)114年03月03日至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完成報到手續(下稱「到職日」)起成為甲方員工。本契約自乙方到職日起開始適用,……」之約定,及被告提出之錄用通知書上「Your starting date will be March 3, 2025.」(見本院卷第49頁)之記載,足認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生效日為原告之到職日即114年3月3日,原告空言主張其自11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顯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因無法配合其指定銀行開設薪資帳戶而同意自行負擔跨行轉帳匯費乙節,業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從而,按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4萬6,000元計算,原告受僱期間即自114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可得之薪資為7,667元(46,000元÷30×5=7,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自負額191元(見本院卷第53頁薪資明細)及原告同意負擔之薪資跨行轉帳匯款手續費17元(見本院卷第55頁匯款紀錄)後,原告應得之薪資總額為7,459元,被告業已足額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上述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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