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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黎治宏

  • 原告
    楊茹雅
  • 被告
    金華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5號 原 告 楊茹雅 被 告 金華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職務,約定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應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又原告之114年6月份工資扣除健保費及病假2天後應實發52,308元,被告卻僅於114年7月11日發 給25,000元,尚有27,308元並未給付,經被告要求補發工資差額,原告承諾會於114年7月底發給,卻未如期發給工資差額。又原告114年7月份工資扣除健保費後應實發54,141元,被告亦未給付。故被告迄今尚欠114年6月工資差額27,308元、114年7月工資54,141元,合計81,44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申請勞資調解亦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4480號存證信函、114年6月員工薪資單、薪資轉帳證明、健保投保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共計81,449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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