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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5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林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55,498元、資遣費101,528元,合計257,0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57,0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87元(計算式:3580×2/3=2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93元(計算式:3,580元-2,397元=1,193元)。再扣除原告原已繳納之裁判費760元,是原告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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