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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謝可歡、林宗慶、廖建發

  • 原告
    吳太光
  • 被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吳太光 訴訟代理人 盧鳳美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謝可歡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法定代理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被告之章程無選任清算人規定,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年6月3日依職權裁定命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林志六嗣具狀表示已於112年11月24日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有董事辭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件應以謝可語、謝可歡、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1萬2,681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國際CDMO銷售專案處處長,而於同年12月15日離職。惟被告尚積 欠伊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工資4萬元、代墊差旅費15 萬7,681元、代墊國外出差日支費1萬5,000元,共計21萬2,681元,嗣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3年2月22日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上開21萬2,681元,並於113年2月26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然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上開和解契約約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21萬2,681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錄取通知書、僱傭契約書、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代墊差旅費明細表、請款單、車資補貼申請單、出差旅費申報表、行程單、收據、信用卡帳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4號卷第37至91頁),而被告 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2,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支付命令 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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