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筠諼
- 當事人孫佩玉、商仁泰、陳建宇、謝遠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孫佩玉 商仁泰 陳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俐律師 被 告 謝遠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佩玉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商仁泰新臺幣5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宇新臺幣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萬2,000元為原告孫佩玉、新臺幣5萬3,000元為原告商仁泰、新臺幣18萬5,000元為原告陳建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3人原均任職於訴外人盛康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康公司),嗣因盛康公司欲將營業轉讓與訴外人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草擬勞動同意書通知伊3人將由台安公司承受伊三人與盛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及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惟伊3人均不同意由台安公司承受勞 動契約,故時任台安公司代表人之被告即以個人名義簽立3 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3人,承諾給付原告孫佩 玉、商仁泰資遣費各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17萬8,875元,於民國111年5月1日先支付一半、於同年9月1日再支付餘款一半;承諾給付原告陳建宇資遣費28萬5,000元,至遲 滿2年,台安公司倘未興櫃,被告屆時立即支付上述款項, 而系爭切結書簽署後逾2年,台安公司仍未興櫃,被告應給 付前開款項。然迄今被告僅給付伊3人部分款項,尚分別積 欠原告孫佩玉、商仁泰、陳建宇4萬2,000元、5萬3,000元、18萬5,0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佩玉4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商仁泰5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建宇1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孫佩玉、商仁泰均已分3次領完資遣費,原 告陳建宇曾表示尾款12萬元免付,伊已付清對原告3人之欠 款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給付原告孫佩玉、商仁泰、陳建宇各4萬2,000元、5萬3,000元、6萬5,000元之款項,是否係為給付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資遣費?㈡原告陳建宇有無向被告表示尾款12萬元免付?以下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不否認被告有於112年1月19日給付原告孫佩玉、商仁泰、陳建宇各4萬2,000元、5萬3,000元、6萬5,000元,但主張上開款項係為支付系爭切結書第5條(原告陳建宇部 分約定在第6條)約定之「年終獎金」,而非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之「資遣費」。觀之系爭切結書第5條(原告陳建宇 部分約定在第6條)確實有約定任職期間保障年終獎金1個月;且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手寫之文字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9日親收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正『獎金』,『第5條』雙方同意 作廢、「民國112年1月19日親收新台幣伍萬參仟元正『獎金』 ,『第5條』雙方同意作廢」、「民國112年1月19日親收新台 幣陸萬伍仟元正『獎金』,『第6條』雙方同意作廢」(見司促 字卷第19、21、23頁),與原告前開主張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被告逕以其曾為上開給付,空言抗辯其已於112年1月19日給付原告孫佩玉、商仁泰、陳建宇各4萬2,000元、5萬3,000元、6萬5,000元「資遣費」,洵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陳建宇曾表示尾款12萬元免付,為原告陳建宇所否認。查被告持有之系爭切結書上固記載「112年1月19日尾款不用付,本案付清」(見本院卷第61頁),惟依被告所陳,上開文字為其個人所寫,且上開文字旁,亦不若其他手寫註記文字有原告陳建宇之簽名以彰效力,加以,原告陳建宇持有之系爭切結書上並未記載前開文字(見司促字卷第23頁),則於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逕自記載之上開文字,認定原告陳建宇曾允諾被告免付尾款12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孫佩玉、商仁泰、陳建宇各4萬2,000元、5萬3,000元、18萬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 見司促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3項所示金錢給 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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