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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 原告
    林妡穎
  • 被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林妡穎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22 號裁定因未經勞動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0118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先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之。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且確定在案,並於該裁定內言明確定後仍應依前開114年度勞補字第222號裁定意旨補繳500元,否則即予駁回。惟迄今已經過相 當期日,原告仍逾期未補繳前揭裁判費乙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114年度救字第123號卷第9至11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 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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