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86號
- 原告
- 林妡穎
- 被告
-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楊澤世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22號裁定因未經勞動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0118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先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之。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且確定在案,並於該裁定內言明確定後仍應依前開114年度勞補字第222號裁定意旨補繳500元,否則即予駁回。惟迄今已經過相當期日,原告仍逾期未補繳前揭裁判費乙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114年度救字第123號卷第9至11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