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陳玄欣
- 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玄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陳玄欣、相對人即被告金燕企業有限公司及同案被告燕子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玄州(身分證字號:Z○○○○○○○○○號)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勞專調字第五十三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為相對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金燕實業有限公司原唯一董事劉義雄已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復於111 年11月9 日亡故,迄今相對人股東未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另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乙情,有劉義雄個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現相對人股東之一陳玄州持有一定比例出資額,且就相對人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利益並可達訴訟經濟,爰選任陳玄州於本件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請求退休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