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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薛嘉珩張淑美陳仁傑

  • 當事人
    崔展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崔展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勞 訴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另按應提出異 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 項、再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然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 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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