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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乃翊

聲請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相對人
林妙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339萬543元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39萬540元之現金為免假執行之擔保,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現金另有運用,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案卷查對無誤。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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