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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陳乃翊

  • 當事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妙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相 對 人 林妙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 物,准以新臺幣339萬543元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39萬540元之現金為免假執行之擔保,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提存現金另有運用,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案卷 查對無誤。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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