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余明鴻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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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簡士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又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口頭契約之有效性」,核其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於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依聲請人主張年薪為新臺幣(下同)209萬2,400元計算,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6萬2,000元(計算式:2,092,400元×5年=10,462,000元);又本件聲明第2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45萬4,995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9萬2,620元(114年2月11日起至聲請調解前一日即114年3月27日計4年又26日【計算式:454,955元×5%×(4+26/365)=92,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4萬7,615元(計算式:454,995元+92,620元=547,615元);另聲明第3項為請求相對人於提撥勞工退休金5萬224元至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個人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5萬9,839元(計算式:10,462,000元+547,615元+50,224=11,059,8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