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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呂俐雯

聲請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洪瑋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6萬5,700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扣除聲請人提起民事起訴狀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欠4,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扣除聲請人已提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1份外,併命聲請人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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