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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林依潔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0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4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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