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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薛嘉珩
  • 法定代理人
    唐存智、王嘉昇

  • 原告
    韓智賢
  • 被告
    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慧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韓智賢 被 告 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存智 被 告 慧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27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7日、114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之勞資爭議 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原告於99年1月15日被解僱起合法存續,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 而涉訟,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5日遭被告解僱,請求確認 起訴前自99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兩造僱傭關係合 法存續,據此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5年3月又1日。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為29,285,333元【計算式:160,000元×12個月×15年+160,000元×3個月+160,000元×1/30個月=29,285,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復查,本件聲明第二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15日起 至僱傭關係恢復時未得之象徵性薪資賠償1元及恢復僱傭關 係,而後者恢復僱傭關係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之年齡為53歲,距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 定自起訴時起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之價額即為9,60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12個月×5 年=9,600,000元)。 ㈢據以首揭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二項為恢復僱傭關係,與同聲明中請求給付象徵性薪資賠償1元,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00元。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885,333元(計算式:29,285,333元+9 ,600,000元=38,885,33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2,7 32元,惟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4,24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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