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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張哲清
被告
富達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美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聲明為:被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3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未依法給付原告假日出勤加班費61,870元及勞工退休金6%提撥差額15,978元。

三、而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一項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據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00年0月生,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是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3,499,440元(計算式:55,000元+3,324元)×12月×5年=3,499,440元)。

四、又聲明第四項請求僱傭期間少給付之假日出勤加班費61,870元及勞工退休金少提撥15,978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合併計算,則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77,288元(計算式:3,499,440元+61,870元+15,978元=3,577,28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86元,惟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1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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